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第23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盛世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盛世雄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隱瞞自己身上並無金錢之事實點餐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內人員誤認盛世雄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
270元之牛肉涮涮鍋予盛世雄食用,盛世雄食用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涮涮鍋1份。嗣經店內人員發現追回盛世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柏丞詹曉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世雄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歆玶詹堯晴 、林柏丞、 鄭彩虹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8408號卷第14頁、偵字第22888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8362號卷第10頁),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涮涮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408號卷第18至22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6頁、偵字第8362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係施用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接受其點餐而交付屬於「具體財物」之上開涮涮鍋1份,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次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及詐欺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現於璞真之家擔任廚房助手,學習餐飲料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3、4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百仙松茸藥酒1瓶、黑色球鞋1雙及米酒1瓶、泡麵1包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黃歆玶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前揭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之百仙松茸藥酒1瓶、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牛肉涮涮鍋1份,雖未實際歸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向各被害人賠償各該物品之價金,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正面),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犯行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得財物│主文│││││被害人)│(新臺幣)││├──┼────┼───────┼────┼──────┼──────────┤│1│106年6月│桃園市桃園區桃│黃歆玶│百仙松茸藥酒│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10日下午│鶯路50號之統一││1瓶(價值6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4時58分│超商股份有限公││元,已返還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司擎天門市││害人)│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6月│桃園市桃園區桃│黃歆玶│百仙松茸藥酒│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11日凌晨│鶯路50號之統一││1瓶(價值6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0時41分│超商股份有限公││元,已賠償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司擎天門市││害人)│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8月│桃園市龜山區文│詹曉晴│黑色球鞋1雙│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22日上午│化五路42號││(價值2,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9時53分│││元,已返還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人)│仟元折算壹日。│├──┼────┼───────┼────┼──────┼──────────┤│4│106年8月│桃園市龜山區復│林柏丞│米酒1瓶(價│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25日下午│興二路3號全聯││值44元)、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5時38分│福利中心龜山文││麵1包(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化店││42元)(均已│仟元折算壹日。││││││返還告訴人)││└──┴────┴───────┴────┴──────┴──────────┘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財物│主文││││││(新臺幣)││├──┼────┼───────┼────┼──────┼──────────┤│1│106年3月│桃園市桃園區民│鄭彩虹│牛肉涮涮鍋1│盛世雄犯詐欺取財罪,│││3日晚間│生路476號之桃││份(價值27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1時7分│園涮涮鍋││元,已賠償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害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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