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錫卿於民國100年……」補充為「王錫卿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即為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8日。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