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7號聲請人 高子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奕丞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子翎執有相對人羅奕丞簽發之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已存證信函方式要求相對人還款,故本件提示日為113年3月27日,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惟依聲請人補正狀所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明顯與票據法所定提示本票請求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規定未合,故與票據法所規定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