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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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9年7月24日14時起至15時許止」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許」;證據補充「被告黃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亦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仍未知所警惕,於飲用2瓶啤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足見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經酒駕吊銷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猶駕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區打工,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該用路人幸未受傷等情節,以及被告有上述除論以累犯外之多次酒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45號被告黃昭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4日14時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34線7公里處時,適 劉士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內側,欲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12分對黃昭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士豪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案亦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於106、107年已有三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歷次酒精濃度均非低,此有被告黃昭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書類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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