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二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26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明煌
張春子 張湄珠 (原名: 張美珠 ) 黃淑卿 郭 張玉櫻 黃淑萍 黃立谷 黃正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陳錫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榮峰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錫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以民國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1次徵收),因參加人未依規定之權責,就上開16筆土地申請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開1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總)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區○○段○○段209、211、212、213、214地號(下以209、211、212、213、214地號土地稱之;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412、352之1、410、410之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
被告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 謝士貴 、 林李吉 、 張南 、 張朝 、 張井 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下稱被告81年5月12日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朝、張井於81年5月28日分別檢具213、2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具領其補償費,合計領取新臺幣(下同)20,236,919元。
二、嗣參加人獲悉上情,向被告主張權利並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乃以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下稱被告82年函)通知張朝、張井2人於文到7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金,惟未獲回應。參加人另以被告將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其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是第2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空總及北市府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總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於89年4月7日判決認定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未發給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參加人),該徵收尚未完成,是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而判決參加人勝訴;嗣經空總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於91年4月9日判決認定第2次徵收程序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而將相關民案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廢棄,改以駁回本件參加人之請求;參加人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三審)於93年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相關民案遂告確定。
三、因張井已於82年3月21日死亡,張朝為其唯一繼承人,而張朝嗣於82年10月3日死亡,被告遂又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被告91年函)通知為繼承人之原告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2年1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0224200號函復說明後,旋於92年1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365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向北市府提起訴願,案經北市府指摘上開被告91年函所認應予撤銷之「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究何,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予以撤銷等情仍有疑義,而以93年1月13日府訴字第09304110300號作成將被告91年函撤銷,並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93年1月訴願決定),被告嗣再分別以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略謂:「主旨:茲撤銷本處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朝(張井)之行政處分,並請於文到10日內將張朝(張井)領取之本市○○區○○段○○段213(21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北市府以前發給張朝、張井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已經被告早以82年5月28日函撤銷,是原處分僅係重申前撤銷之意旨,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93年8月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2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82年5月28日函之送達並非合法,且與原處分對象不同,並事隔十餘年,處分之基礎已發生變更,難謂係同一處分,而判決將93年訴願決定撤銷。北市府復依上開判決意旨,以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號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下稱前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5號事件(下稱前上訴審)於98年8月27日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事件(下稱更一審)判決確認被告93年函無效。被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事件(下稱更上訴審)於100年7月1日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與是否發生處分效力,兩造迭有爭
執,復酌原告確為原處分之對象,該形式上之處分是否發生處分之效力,攸關於原告之利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與起訴請求之基礎情事等相符,故原告變更聲明為先備位主張,先位主張確認處分無效;如先位主張不成立之情形下,併予主張後位聲明則仍依撤銷訴訟審理。原處分內容係在於撤銷81年5月28日作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張朝與張井之錯誤行政處分,惟81年5月28日之文書係領據文書,張朝與張井僅依被告指示於收據上簽領補償款而已,核其性質顯非行政處分,則被告欲撤銷之81年
5月28日處分,其處分標的對象明顯有誤,又張朝與張井業已死亡,原處分對張朝與張井之繼承人即原告撤銷已死之張朝與張井在81年間之簽領事實上行為,顯無實現之可能性,核原處分既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且根本無法發生撤銷之效力,即無存在之必要與價值,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原處分既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且根本無法發生撤銷之效力,即無存在之必要與價值,故該處分顯為無效。
㈡本件所涉撤銷被告81年5月12日函與81年5月28日函皆有
爭執,非僅止於前上訴審判決發回所指「撤銷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所為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行為是否合法」,同予爭執「撤銷上訴人於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發放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行為是否合法」。另查原處分內容係在於撤銷81年5月28日作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張朝與張井之錯誤行政處分,唯81年5月28日文書係收據文書,張朝與張井僅依被告指示於收據上簽領補償款而已,至於被告所指之切結內容,亦僅為被告預於該收據上載列之條款而已。
㈢原處分所指48年間原為張朝與張井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徵
收發放補償金完畢一情,原告本有爭執,被告在81年間係認該土地仍屬張朝與張井所有,方會通知核發補償費,況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涉私法之爭執,81年間被告如有疑義非不得請登記之所有權人張朝、張井與參加人提出私法上之確認訴訟,待訴訟確定方為核發之依據,惟當時未如此為之,顯係認張朝與張井仍為所有權人之事證資料明確,方予撥放補償費,然被告嗣後逕持參加人屢次提出訴願之訴願決定,遽予援用而推翻當時之所有權之認定,顯將本為私法爭執之所有權紛爭,片面仰賴個案訴願決定,作為其追償補償費之依據,其所為之程序處理殊有重大瑕疵,殊難合法。
㈣81年間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是否為處分,能否對於已死亡
之張朝與張井撤銷81年發給補償費之處分,顯有疑義。若皆得依被告主張撤銷該81年間之處分,然81年間受領補償費者為被繼承人張朝與張井,非為原告,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繼承緣故承受債權與債務,非為被告所主張之受利益處分之對象,被告不願改依合法程序釐清事實真相,僅以所謂之行政處分逕列原告為受處分之對象,委難合法。㈤張朝與張井究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
內容所揭示之何項情狀,有如何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情,皆未詳述,殊有可議。張朝與張井在81年間受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前,業已發生其名下土地是否於48年間為參加人第1次徵收與是否有完成徵收全部作業之疑義,故在80年間之協調會中,被告對於該徵用土地上存在有所有權之爭執,皆為明悉,僅因參加人在當時無法提供30餘年前徵用土地之徵收作業已全部實行完畢之相關證明資料,致使被告無法確信其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不要求爭執雙方提出民事確認訴訟,逕予論定所有權仍歸張朝與張井,進將徵收補償金給付予張朝與張井,故被告之決定將徵收補償金交予張朝與張井之處斷顯非出於張朝與張井提供不實或不完全之資料,致使被告因依該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處分之情。按於81年間系爭土地確實仍登記在張朝與張井名下,相關權狀亦為其等持有,本皆事實,當初其等持所有權狀領取補償費,本為被告所要求,原處分以此批指張朝與張井有不當行為,顯非的論。
㈥原處分撤銷81年間補償金錯誤核定之時,業有行政程序法
之實施適用,原處分應受該法所拘束。按依該法第121條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係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惟被告在81年間通知張朝與張井領取補償費之前,即知所有權之爭執,在82年後即已與參加人發生爭訟,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理,顯有逾於除斥期間之情。
㈦本件徵收補償款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然張井之補償款
係確由 張明寬 所領與花用,則張明寬之領得該款應同屬不當得利範圍,被告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本應向張明寬追還,卻改向無實質領取張井之補償款之原告追究,委難允適。㈧原處分事實認定依據,多以參加人之訴願資料為據,然上
開資料皆存於為第三人與被告間,原告毫無所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毫無予原告辯陳說明之機會,委屬可議。㈨若原告因本件徵收補償款發放於81年間,行政程序法自90
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原告無法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則同理被告如何適用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81年間之徵收處分。訴願決定就此論述顯有前後衝突矛盾之處,殊難適法。退步言之,如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主張撤銷81年間之處分,惟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
1日開始施行,被告自稱於82年間即知有錯誤之情況(被告稱已以82年5月28日函通知張朝及張井繳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係自知悉時不斷向後發生知悉之效果,則於行政程序法在90年1月1日施行時被告仍處於知情狀態,被告又欲依行政程序法主張撤銷81年間之處分,惟被告91年函嗣經訴願機關撤銷後,方於93年3月10日重新作成原處分,則以90年1月1日核算時間至於93年3月10日止,顯已逾2年時間,則原告非不得主張行政行序法第121條規定已逾撤銷權行使之期限。
㈩系爭土地經前北市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徵收包含在內,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確已核發完畢,原所有權人是否已喪失其所有權,尚有爭執,訴願決定就此並未論明關於第1次徵收核發補償費之證明資料,即遽予論定原所有權人張朝與張井業已收取徵收補償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論述顯違論理與證據法則。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張朝與張井是否於48年間第1次徵收取得補償費,本有爭
執,被告逕以訴願決定與相關民案判決內容作為依據作為拘束原告之事由,其論述顯難適法。被告若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張朝與張井於第1次徵收時已收受補償,即應論定張朝與張井在第2次徵收前尚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81年間之授益處分本為合法,殊無撤銷之餘地。
㈡被告依職權認張朝與張井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證資
料明確,方予撥放補償費,非張朝與張井有施行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無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既於81年間為授益處分,基於法治國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本不得任意撤銷,況本件並不存在信賴不值得保護與公益須加維護之情,被告仍不得任意撤銷81年間所為授益處分。
㈢原處分內容分為二部份,其一是主張撤銷81年間錯誤核發
補償費之處分;其二為請求張朝與張井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土地徵收補償款。關於請求原告繳還土地徵收補償款部份,被告係稱依繼承所取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能否以行政處分形式為之,事涉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本應依職權審酌。又按81年間授益處分相對人為張朝、張井,惟被告91年函與原處分撤銷之表示係向原告為之,其處理程序是否適法,未見訴願決定酌明,同有未合。
㈣本件早年領取第1次徵收補償費之憑證已因年代久遠未能
留存,即辨別領取款項之書據因已銷毀,僅能憑由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 吳金龍 在76年間之證述,藉為辨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朝、張井是否於48年間領取補償款,核其前後時間逾近30年,則證人之記憶難免生變,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早年已領得補償款,為何仍長年未辦理所有權之變更,其徵收作業是否果為完成仍令人生疑,故居於權利保護之原則,應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為適法。
㈤被告82年5月28日函係以張朝與張井為對象,惟皆未合法
送達;其中張朝部份之投遞,回執上並無 張朝之 簽收,而於回執上用印者係訴外人清記媒氣有限公司(下稱清記公司),於斯時與張朝間無任何關係,則該送達顯非合法。
三、是原告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土地徵收程序應有「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二部分,其中「徵收補償」之行政行為,並非僅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而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此依釋字第652號解釋文所用「補償處分」一語即見甚明,另按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亦可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原應係經登記始生效力,惟土地徵收係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則既無需經登記,且土地徵收程序如前所述並非僅有單一之行政行為,在徵收程序中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效力之時點究係為何,此按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5條規定,經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且需用土地人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土地徵收程序中發生徵收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時點即為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意即補償費發放實係有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14號、89年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補償費之發放係發生使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一行政行為自當係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對此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自得依法予以撤銷,則原處分所載「茲撤銷本處(即被告)於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朝(張井)之行政處分」,自係適法有據,並無何欲撤銷之標的不存在之問題,亦即無何重大明顯瑕疪可言,非屬無效處分,被告自得依法予以撤銷。
二、依更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判斷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就該行政行為整體觀察,不得割裂判斷。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者,則不論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因未明確表示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而有別,另參照釋字第423號解釋文,亦見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行政行為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就原處分主旨後段所載「並請於文到10日內將張朝領取之本市○○區○○段○○段213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即被告)」,即含有撤銷原准予核發補償費之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之意思,即係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表明逾期不返還將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及教示,此等內容多使用上命下從語氣之文字,更係符合行政處分「單方規制措施」之概念,況原處分內容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符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文字,後續並無其他處置,更顯見被告於作成時有發生一定規制效果之意思,自應認係行政處分無疑。另原處分既係含有撤銷原准予核發補償費及限期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兩部分,皆無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重大明顯瑕疪之情形,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原處分自非無效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其皆未就限期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有何無效事由予以主張或爭執,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無效,係未就原處分整體觀察,僅依割裂方式而論,主張自無理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旨在敦促當事人以較簡單而有效之方式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督促行政機關審查,原告於更一審程序始具狀提出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顯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2項應向被告先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自不合法。且依原處分主旨,已表明所欲撤銷者係被告當初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張朝、張井於領據文書簽名之事實行為,故被告依法將81年間錯誤發給張朝、張井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自無何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原處分當非無效處分。再者,所謂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為張朝、張井之繼承人,即已繼承其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現既經原處分將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自應負擔返還徵收補償費之責任,原告無端主張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顯非有據。
四、被告原以91年函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令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經93年1月訴願決定將被告91年函撤銷。嗣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81年5月28日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及令原告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本件係於81年5月28日發給補償費,故撤銷事由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應無受當時尚未施行生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理由闡釋甚明,故原處分並無逾越撤銷期限之問題。被告於91年4月8日後,因相關民案二審判決本件參加人敗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經本件參加人上訴後,相關民案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先於91年12月25日為撤銷之處分,經訴願撤銷,嗣作成相同意旨之原處分,故被告撤銷錯誤發給張朝、張井補償費之違法處分,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
五、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則以:
一、48年間參加人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所徵收用地,除209、
211、212、213、214地號土地外,尚包○○○區○○段○○段260、262、265、267地號(下合稱260地號4筆土地;重測前為上塔段387、365、365之6、405、364、364之9地號)土地。而參加人前曾於51、52年間,申請辦理第1次徵收程序所取得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程序問題,以至於辦理第2次徵收當時仍未完成,然經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奉地政處61年4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而260地號4筆土地前亦因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竣而發生爭執,案經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1311號判決認定第1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至於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朝曾於66年間申辦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並持之於81年申領第2次徵收補償費,則有被告75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00126號請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送交徵收補償地價業主領款收據之函稿及北市府主計處75年5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03907號覆函甚明。是依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同為第1次徵收範圍之260地號4筆土地相鄰同一次徵收範圍土地之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
10、1311號判決內容及各機關之往來公文等文件,可判斷第
1次徵收之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第1次徵收已完成。又第
1次徵收事實業已登載於具「公示性」土地登記簿謄本,具有公示作用。基於徵收乃原始取得物權而不待登記,是縱使土地登記名義人尚未變更為參加人,惟登記謄本既已有第1次徵收事實之記載,其效力應更勝於參加人為權利存在之備案。況被告於辦理第2次徵收時,業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之內容一字不漏移載於補償地價清冊備考欄內。是於參加人早已有權利主張、且被告亦明知參加人已因第1次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實不應因參加人形式上未於公告徵收期間向被告聲請權利備案,即認被告將第2次徵收補償費發予明知已非權利人之登記名義人之行為仍屬適法。
二、第1次徵收既已完成,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尚未完成登記予參加人,亦僅生參加人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就參加人因徵收而已原始取得之物權,並不生影響。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既已因第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自無權利再主張第2次徵收償費。
三、再者,2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第1次徵收範圍,由參加人因第1次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因程序問題,直至第2次徵收時,參加人仍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致於第2次徵收時,發生被告誤核發徵收補償費予原登記名義人林李吉(211地號)、張朝(213地號)及張井(214地號),其中其中張朝、張井已領取補償費完畢,而林李吉於提存前死亡,被告辦理提存後復又聲請取回,嗣其繼承人 林朝成 請求被告就第2次徵收給付徵收補償費,復發生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竣之爭執,曾對本件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事件(下稱林朝成案一審)判決判定第
1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林李吉之 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294號事件(下稱林朝成案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已發放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僅因40餘年前之證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泛言主張當年未發放補償費,第1次徵收有徵收失效之原因,殊非可採。
陸、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3年4月9日聲請更正書、93年1月訴願決定、被告81年5月12日函、81年5月28日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張朝81年5月28日收據、張井81年5月28日收據、張朝81年6月29日聲明書、張朝81年7月2日聲明書、臺北市銀行81年5月28日支票(受款人:張朝)、臺北市銀行81年5月28日支票(受款人:
張井)、被告82年5月28日函、93年8月訴願決定、被告93年4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1208500號公告、北市府85年
8月20日85府訴字第85057409號訴願決定、北市府83年11月22日83府訴字第83075569號訴願決定、北市府83年8月8日83府訴字第83006996號訴願決定、被告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訴願決定、被告91年函、 張鄭菊 94年12月12日死亡證明書、被告75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012
6號函、北市府主計處75年5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3907號函、參加人81年3月6瑠柳農財字第342號函及所附相關函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北市府48年12月2日地用字第3689
7號函、北市府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00499函、北市府49年10月8日北市地用字第55091號函、被告81年3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5422號函、80年11月20日協調會、81年2月14日8301部隊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本院卷、前一審卷、更一審卷、訴願決定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如非無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1年間所為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行為是否適法。
柒、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明文規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4月
7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爭執81年間被告發給張朝、張井徵收補償費是否為行政處分,原處分撤銷者究係是否為行政處分,此關乎原處分是否無效等情,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六載稱:「……本處撤銷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予張朝(張井)之行政處分,並應由其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於請於收到本文之日起10日內返還,逾期不返還,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而徵諸被告前以91年函通知原告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果,旋執上開函文為據以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臺北行執處對原告執行等情,是原告稱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受原處分危害之虞,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自非無據,是原告就其於更一審追加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而原告另爭執被告得否以原處分撤銷81年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處分等項(訴願卷第74頁參照),經被告自行審查及確認其為行政處分後,於93年4月20日向訴願機關提出答辯書稱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卷第93至113頁參照),並經訴願機關實體審查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前一審卷第47至61頁參照),則原處分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據此,原告上開追加先位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是被告稱先位聲明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且原告無確認利益等情,自非可採。
二、原告就此先位聲明之請求,係主張本件所涉撤銷之被告81年
5月12日函與81年5月28日之行為皆有爭執,且原處分內容係在於撤銷被告81年5月28日作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張朝與張井之錯誤行政處分,惟81年5月28日之文書係領據文書,張朝與張井僅依被告指示於收據上簽領補償款而已,核其性質顯非行政處分,則被告欲撤銷之81年5月28日處分,其處分標的對象明顯有誤,且張朝與張井業已死亡,原處分對張朝與張井之繼承人即原告撤銷已死之張朝與張井在81年間之簽領事實上行為,顯無實現之可能性,是原處分既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且根本無法發生撤銷之效力等情。茲以:
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亦規定甚明。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所載撤銷被告「於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朝(張井)之行政處分」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具有規制效力,是由此以觀,原處分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係行政處分無誤。
㈡原告雖以:81年5月28日之文書係領據文書,張朝與張井
僅依被告指示於收據上簽領補償款而已,核其性質應係事實行為,被告竟於張朝、張井均已死亡後之93年間作成原處分,對張朝、張井之繼承人即原告撤銷張朝、張井之事實行為,其處分標的明顯有誤等情為主張。惟查,土地徵收程序應有「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二部分,其中「徵收補償」之行政行為,並非僅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而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此依釋字第652號解釋文所用「補償處分」一語即見甚明。另按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亦可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原係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惟土地徵收係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則既無需經登記,且土地徵收程序如前所述並非僅有單一之行政行為,在徵收程序中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效力之時點究係為何,此按土地法第23
1條及第235條規定,經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且需用土地人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土地徵收程序中發生徵收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時點即為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意即補償費發放實係有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14號、89年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補償費之發放係發生使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一行政行為當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對此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自得依法予以撤銷,則原處分所載「茲撤銷本處(即被告)於81年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朝(張井)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即係就系爭土地核准第2次徵收後,對張朝、張井發放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下稱補償處分)撤銷之意,並無何欲撤銷之標的不存在之問題,亦即無何重大明顯瑕疵可言,更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繼以,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就該行政行為整體觀
察,不得割裂判斷。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者,則不論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因未明確表示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而有別。另參照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亦見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行政行為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經核原處分主旨後段所載「並請於文到10日內將張朝領取之本市○○區○○段○○段213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即被告)」等字句,業已表明被告行使撤銷原准予核發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之意思;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表明逾期不返還將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及教示,此等內容多使用上命下從語氣之文字,更係符合行政處分「單方規制措施」之概念,況原處分內容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符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文字,後續並無其他處置,更顯見被告於作成時有發生一定規制效果之意思,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再者,原處分既係含有撤銷原准予核發補償費及限期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兩部分,皆無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原處分自非無效行政處分。
㈣再者,所謂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為張朝、張井之繼承人,即已繼承其收受系爭土地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現既經原處分將補償處分撤銷,原告自應負擔返還徵收補償費之責任,原告無端主張原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顯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就系爭土地核准第2次徵收後,對張朝、張井補償處分撤銷之意,並無何欲撤銷之標的不存在之問題,亦即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其未就限期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原處分有何無效事由為何舉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無效,係未就原處分整體觀察,僅依割裂方式而論,主張自無理由。
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必需具備㈠所撤銷之原行政處分乃屬違法;㈡違法之行政處分無不得撤銷之情事;㈢未逾法定2年除斥期間等要件。
二、原告先以:系爭土地固經前北市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包含在內,惟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確已核發完畢,原所有權人即其等繼承人張朝與張井於48年間是否已喪失其所有權,均有爭執,被告並未提出第1次徵收核發補償費之證明資料,即遽予論定張朝與張井業已收取徵收補償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論述顯違論理與證據法則等情為主張。經查,本件第1次徵收原處分卷雖因已逾保存期間,而不復存在,惟依目前尚存與第1次徵收有關之書證,如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奉地政處61年4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
95、2096號申請案」等字句(參更一審卷第230頁林朝成案一審判決之記載)。次參諸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1311號判決,係針對與系爭土地同為第1次徵收範圍之260地號4筆土地所生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業已發竣之爭訟,亦認定第1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更一審卷第29至35頁)。繼以與系爭土地同屬第1次徵收範圍之211地號土地,亦因程序問題,直至第2次徵收時,參加人仍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致於第2次徵收時,發生被告誤核發徵收補償費予原登記名義人林李吉並辦理提存,惟因林李吉於提存前死亡,被告辦理提存後復又聲請取回,嗣其繼承人林朝成請求被告就第2次徵收給付徵收補償費,復發生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竣之爭執,曾對本件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林朝成案一審判決判定第1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林李吉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林朝成案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更一審卷第228至231頁)。至於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朝曾於66年間申辦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並持之於81年申領第2次徵收補償費,則有被告75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0012
6號請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送交徵收補償地價業主領款收據之函稿及北市府主計處75年5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03907號覆函甚明(前一審卷第165至169頁)。綜上相關事證,堪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第1次徵收土地應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僅因當時被徵收之土地中,389地號土地於登記機關管有之臺帳有註記「389地號空軍徵收在案」字樣,致無法完成登記(更一審卷第41至52頁),系爭土地第1次徵收補償費既已發放完竣,原所有權人張朝、張井之權利即告消滅,由參加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則系爭土地再經第2次徵收時,張朝、張井已非所有權人,被告按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以其等2人為補償處分之相對人,雖符合徵收程序之規定(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不影響徵收效力,惟被告以補償處分所作成之公法上債權,顯然對非屬應受補償之債權人而為,自屬錯誤而違法。
三、本件原處分所撤銷者,係被告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第2次徵收對張朝、張井所為之補償處分,已如前述。此項補償處分就張朝、張井及其等繼承人即原告而言,自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次以:張朝與張井就上開補償處分產生信賴,原處分有何公益顯大於張朝與張井信賴利益之情,皆未詳述,且被告通知領取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前,業已發生48年間為參加人第1次徵收與是否有完成徵收全部作業之疑義,且均明悉,仍將徵收補償金給付予張朝與張井,故被告此項補償處分顯非出於張朝與張井提供不實或不完全之資料,致使被告因依該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處分之情,則原處分無從對此補償處分撤銷等情為主張。惟查,張朝、張井2人為第1次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本人,自然對系爭土地業經第1次徵收完竣,其等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知之甚稔,則其等對被告於81年間所為之補償處分乃屬錯誤一節,亦當屬明知,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要件。又該錯誤之補償處分乃對非應受補償者之張朝、張井所核發,故其撤銷之結果無損於公益,而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以,本件違法之補償處分並無不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告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第2次徵收對張朝、張井所為之補償處分既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則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撤銷除斥期間之適用,或應為如何之適用,即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原告繼主張:補償處分發生於00年間,被告自稱已以82年5月28日函通知張朝及張井繳還系爭補償費,即於斯時知有錯誤,則於行政程序法在90年1月1日施行時被告仍處於知情狀態,則至92年1月1日即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惟被告竟遲於93年
3月10日作成原處分,自不合法等情。茲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
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所以就系爭土地第2次徵收補償發生爭執,即係因系爭土地於第2次徵收補償前之所有人究係張朝及張井或參加人有所不明所致,而此項所有權人身分之爭執,自應由上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不明者提起民事訴訟予以定紛止爭,方為徹底解決此項糾紛之正途。被告固曾以82年5月28日函通知張朝及張井繳還系爭補償費,惟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查被告82年
5月28日函之送達情形,均難認定已對張朝、張井合法送達(按張井已於被告上函作成前之82年3月21日死亡,惟送達回執確係由他人於其死後之82年5月31日蓋用其印文於其上〈93年8月訴願卷第88頁〉;另張朝之回執則係於同日由與其並無何關係之訴外人清記公司收受〈同前揭卷同頁〉。本院相關查證經過詳參本院卷第140至145、16
0至162、189至192、200至202頁)。然細繹被告82年5月28日函(前揭卷第84至85頁),其發函之源由,業於說明欄載明:「……茲因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按即參加人,下同)以48年間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上開土地業由其取得所有權在案,對本件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台端(按如張井、張朝,下同)提出異議,本處據依台端簽具上開收據第3項『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請台端依主旨辦理,俾憑查處。」等字句,而遍尋本件所有卷證,均未發現被告作成82年5月28日函當時張朝、張井或參加人曾提起有關民事訴訟而獲得確定判決之情形存在,難認被告於斯時能確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參加人所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82年5月28日作為被告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之始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可採。
㈡本件被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自82年5月28日起算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則係主張因本件參加人就209、211、21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對北市府、空總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相關民案),經相關民案二審於91年4月8日判決本件參加人敗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是被告係自斯時始知上情,先於91年12月25日作成撤銷之被告91年函,雖經93年1月訴願決定撤銷,嗣於93年3月10日作成相同意旨之原處分,故被告撤銷錯誤發給張井、張朝補償費之違法處分,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於第2次徵收補償前之所有人不明所致,此項所有權人身分之爭執,自應由上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不明者提起民事訴訟予以定紛止爭,已如前述。惟遍閱本件所有卷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何屬為訴訟標的提起之民事訴訟,即係由本件參加人所提相關民案,相關民案一審雖認定系爭土地及209、211、212地號土地自第
1次徵收後即為參加人所有,第2次徵收補償卻誤發予張朝、張井等人,是第2次徵收失效,就此部分之爭執判決本件參加人勝訴在案,惟此僅係相關民案一審之見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時即知此情;嗣因空總不服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相關民案二審認定第2次徵收補償費已由本件被告發放,固因被徵收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致未能現實的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然尚不得指為第2次徵收失其效力等情,因而於91年4月8日改判相關民案一審有利於本件參加人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本件參加人上開請求。以相關民案二審乃相關民案事實審之最終程序,且核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第5項清楚記載其係因相關民案二審於91年4月8日之判決結果,始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情形,進而得知系爭土地第2次徵收補償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事實(93年8月訴願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知悉相關民案二審判決後,先於91年12月25日作成被告91年函撤銷第2次徵收之補償處分,嗣雖為93年1月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惟其再於93年3月10日作成相同意旨之原處分,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知其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早於91年
4月8日前之情形下,則被告於93年3月10日作成之原處分,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原處分已逾除斥期間,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而無可採。
㈢原告雖復以:本件徵收補償款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張
井之補償款係由訴外人張明寬所領與花用,則張明寬之領得該款應同屬不當得利範圍,被告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本應向張明寬追還,卻改向無實質領取張井之補償款之原告追究,自有違誤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係張井之繼承人,已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自繼承開始時本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復以214地號土地第2次徵收補償費既由張井親自於收據上簽名蓋章表示領取,亦有收據在卷可查(93年8月訴願卷第80頁),亦難認係由張明寬所領取。且縱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虛妄,惟此亦係張井領得補償費後所為之處分行為,然此究不影響原告應就其等係張井繼承人之身分,承受張井對被告應負返還補償費責任之地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免除其等應負返還補償費之責任。
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張朝、張井發放第2次徵收補償既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且上開撤銷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均為合法妥適;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