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偉傑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偉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傑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判處罪刑後,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於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649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為證,可堪信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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