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峻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峻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峻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1253字第5352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大致為施用毒品(分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分屬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類型犯罪,其中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11月;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7罪均係受刑人為同一犯罪集團所犯之罪,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一致,且犯罪時間均於108年9月間。暨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7罪之時間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
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蘇峻弘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8日108年4月29日前2、3日(聲請意旨載為108年4月29日)108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226號108年度訴字第2226號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226號108年度訴字第2226號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79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61號附表:受刑人蘇峻弘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8年9月初至13日間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33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33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33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60號附表:受刑人蘇峻弘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7罪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4罪)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8年9月23日(2次)、108年9月間某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3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60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