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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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振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哀振富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蔘茸酒,迨翌(23)日上午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之某商店前,將車停在該址前路邊下車購買飲料,迨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上車啟動該自小客車欲起駛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貿然起駛,適有同向由 陳桂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之擦撞,致陳桂福人車倒地,陳桂福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4時48分許測得哀振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桂福告訴被告哀振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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