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明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明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下稱本案),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案(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下稱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24公克,驗餘淨重0.32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3224公克,驗餘淨重0.3212公克),嗣因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述前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停止戒治)釋放,本案犯行即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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