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雪婷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且聲請人自陳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足認聲請人目前之住所確在新北市三重區,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