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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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馬魁(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6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被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12年7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即明。從而,被告所提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