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清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高速公路涵洞處,以自備螺絲起子竊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源箱蓋三片;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清晨三時五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高速公路涵洞內,以螺絲起子竊取同公司所有之電源箱蓋一片,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十五十五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 高國基 、乙○○之證述;㈢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㈣刑案照片共十二張;㈧扣案螺絲起子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凌晨短短二十分鐘內,於不同地點之高速公路涵洞下以螺絲起子竊取電源箱蓋,顯係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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