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數裁判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僅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然附表其餘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該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扣除之,與本件之聲請無涉。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
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加計另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所示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