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
蘇家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張哲維、蘇家緯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哲維、蘇家緯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被告蘇家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緯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時,與行人張哲維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蘇家緯、張哲維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蘇家緯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右臂、鼻部挫傷之傷害,張哲維受有頸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緯、張哲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及│訊據被告蘇家緯矢口否認涉有傷│││偵查中之供述。│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揮拳,也││││沒有掐被告張哲維脖子,被告張││││哲維之傷可能是他將伊壓在地上││││時造成云云。又被告蘇家緯之供││││述得證明被告張哲維徒手毆打被││││告蘇家緯之犯罪事實。│├──┼─────────┼──────────────┤│2│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之│被告張哲維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供述。│行,辯稱:伊差點被機車撞到,││││伊與被告蘇家緯爭論後,被告蘇││││家緯就揮拳,伊躲開後將被告蘇││││家緯壓制在地,被告蘇家緯就徒││││手抓伊脖子,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又被告張哲維之供述得證明││││被告蘇家緯徒手毆打被告張哲維││││之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蘇家緯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右臂、鼻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哲維受有頸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之事實。│├──┼─────────┼──────────────┤│4│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2人間因行車發生糾紛│││3張。│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