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RJJANTSANBAYARKHUU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RJJANTSANBAYARKHUU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RJJANTSANBAYARKHUU(蒙古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頭城門市內,因結帳糾紛,不滿店員 吳承育 之處置,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吳承育辱罵「FUCKYOU」等語,足以貶損吳承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案經吳承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
二、訊據被告DORJJANTSANBAYARKHUU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我情緒,率爾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吳承育,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固有調解意願,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之求償金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目前在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之不良紀錄,素行尚可,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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