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72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據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45,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