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前科「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
468號、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而後遭撤銷假釋,原宣告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裁定減刑後已無殘刑並於96年8月17日確定,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倒數第4行補充為「上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翌日(2日)12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本揚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將款項11,070元匯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赦免法第一條之規定,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經撤銷假釋之剩餘殘刑如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五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而後遭撤銷假釋,原宣告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裁定減刑後已無殘刑並於96年8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6年7月16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1,07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