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丙○○得手後,見該機車置物箱之筆記本上載有甲○○家中之電話、地址,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回機車,並稱:不得報警,其有甲○○家中之電話、地址等語。惟甲○○仍報警處理,並與丙○○相約於98年11月10日下午10時許,至高雄縣○○鎮○○路○○號綠光網咖前交付贖金,丙○○於欲拿取贖金時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照片6張。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恐嚇取財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對被害人加以恐嚇,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竊盜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屬允當,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求處有期徒刑8月,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