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徐億光 相對人 徐嫚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嫚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嫚薇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有買方欲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照護相對人生活需要資金,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特別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等件為證;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107年度監宣字第2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堪認依照聲請人所主張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台東縣○○鄉○○段○○○○○號、面積:68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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