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0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載被告之姓名,故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0,00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70,000元/㎡×57㎡=3,9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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