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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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顏豪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4887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豪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而受刑人該案經本院以108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依據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限制住居地即臺中市○○區○○街○○○號,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然受刑人未到場,另命警前往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4日中檢達準108執更4887號通知函文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共2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