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RIPHROMMAPRASOET(中文名: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RIPHROMMAPRASOE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3年2月15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16日」;並補充證據「警方臨檢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RIPHROMMAPRASO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為依親5年配偶之永久居留者,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SIRIPHROMMAPRASO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IRIPHROMMAPRASOET(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李俊德稱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堤防旁友人宿舍飲用泰國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產業道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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