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鄭為耀
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之姓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