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11號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聲請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表人 鄒子廉 被告 莊育源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無線網路分享器壹個,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無線分享器係聲請人所有之公物,且與被告莊育源之犯行無關,茲為善用及俾利進行公務,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育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107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中,前揭扣案之無線網路分享器1個,屬聲請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有,尚與本案犯行無關,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均表示無意見,故前揭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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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