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陳建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據原告自稱為領取公文,適值班員警於洽詢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即請原告配合施作酒測,經酒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以「酒後駕車0.21MG/L」之違規事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簽收送達在案,原告因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9年9月24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的酒測值係前一晚之宿酒酒氣,當日並未飲酒,且員警於檢測當時並未告知權益須知及給予飲用水漱口,沒有休息15分鐘的緩衝時間就立即檢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違規舉發過程,執行員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在對原告實施檢測前,有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及原告於檢測時亦有陳明飲酒結束時間確為前(26日)晚間,確認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另原告於檢測前並未要求執行員警提供漱口,依前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原告既未要求員警提供漱口,員警即予檢測並依前條第2項規定告知原告檢測結果,請其於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執行程序核與規定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舉發機關,據原告自稱為領取公文,適值班員警於洽詢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即請原告配合施作酒測,經酒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以「酒後駕車0.21MG/L」之違規事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簽收送達在案,原告因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9年9月24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情,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文、陳述書、監視器照片、在監執行證明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37頁、第
14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闕為: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違法?被告依據前述程序,對原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訂有規定。準此,員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施測時,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據以判斷是否給予漱口機會,此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提供之本件施測錄影畫面,顯示(日期均為2019年12月27日,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7:51:32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入,左轉停車於派出所警車旁。
07:51:58原告步行至派出所大門口,向左推開大門進入。
07:52:07原告向櫃台員警對話。
07:57:53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
07:58:07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21MG/L。
07:58:12原告稱昨天喝酒,只是來領個東西,今天都沒有喝酒等語。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亦有前揭光復分駐所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2、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據原告自稱為領取公文,適值班員警於洽詢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值班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自屬適法有據。經請原告配合施作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據此可知,原告自稱係昨天喝酒,則實施酒測之時,距原告飲酒的時間至少已相隔有15分鐘以上,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考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是本件警員雖未告知原告得以水漱口、提供原告飲水漱口,並不影響其權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當時已自陳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故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相違,自不需進行「遇有受測者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進行檢測」之酒測程序規定,自無疑義,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3、是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係出於其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並對於原告涉有酒後駕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刑事犯罪有合理懷疑,其程序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意旨無違,原處分自無若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自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0.21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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