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4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2,500,000元、人民幣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9月3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抵押合同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觀之,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係明確載為「民國98年7月2日」。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清償期既已登記,即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期未予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日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依法律定其清償期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