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勲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3、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明勲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鍾明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項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而未提起上訴之一部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且未上訴,即無諭知上訴駁回之必要。
⒉上訴人即被告鍾明勲(下稱被告)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59至6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有無刑法59條之適用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而未提起上訴之一部,即原審主文諭知「鍾明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且未上訴,即無諭知上訴駁回之必要,應予敘明。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一部上訴部分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一部上訴所涉相關事實之證據。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上述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吳秉豐 僅認識1、2年,案發之前是吳秉豐撥電話表示有行車糾紛,被告與其中3、4個人分別前往,被告與其餘在場人不甚熟識,被告抵達現場還沒下車,車子就被砸,當時不知道吳秉豐有帶槍,是吳秉豐下車開槍時,被告才知道吳秉豐有帶槍,吳秉豐於案發當日傍晚向被告借機車,先自行將槍藏放在被告機車車箱內,再向被告表示藏放槍枝的地點並表示會處理此事,但時間經過不到1天,吳秉豐於查獲後即向警察陳稱槍枝藏放被告機車車箱內,可認被告係屬被動配合吳秉豐,致為本案犯行。其次,被告於本案犯後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嗣後雖有提出辯解而否認,然係因被告智能偏低,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法充分理解自身觸法行為之法律意義,且認為係遭吳秉豐構陷所致,實難過於苛責,又被告寄藏之槍枝僅1支,寄藏時間短短不及1日,從未用以從事不法,最後並配合警方前往寄藏處所起獲扣案槍枝,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實屬輕微。再者,被告與祖父、父母同住,長輩年邁均無謀生能力,端賴被告一人外出從事板模工作。綜上,被告有值得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為此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5、59至60、101至103、107至108頁)。
三、經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㈡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無於偵審始終自白、現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均屬犯罪後之態度及情狀,而非刑法第59條所指行為時之犯罪情狀。然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如何前往案發現場及受吳秉豐之託寄藏本案槍枝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如前外,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一卷第151至156頁、原審卷第187至2
06、251至253頁);又證人即在場人 薛智鴻 就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故與吳秉豐發生紛爭相約談判,吳秉豐到現場下車即持槍對空鳴1槍,另1槍朝我們開槍等語(見警卷第76至77頁);證人吳秉豐雖曾否認有請被告代為寄藏本案槍枝,惟就本案與被告互動之經過則證稱:其前往案發現場要與薛智鴻及 吳昌運 談判,彼此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交會時,對方即持鐵鎚丟被告車窗導致破裂,我下車看見對方要持鐵棍攻擊,就持槍對空鳴1槍,又再對方開1槍以為嚇阻。我開槍後跟被告拿機車鑰匙,將槍枝放在機車置物箱,再前往被告豬舍停放機車後便離開等語(見警第7至11、21至23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綜合判斷,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時並不知悉吳秉豐有攜帶槍枝,吳秉豐於持槍及發生衝突後,則係由吳秉豐主動拿取被告機車鑰匙並自行將槍枝放在機車置物箱,再前往被告豬舍停放機車,以此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並非主動為吳秉豐寄藏,而係因吳秉豐前述之主動作為而為被動配合;其次,吳秉豐與薛智鴻等人發生衝突係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8時38分許結束,本案槍枝則於同年月17日18時38分許查獲起出,被告被動為吳秉豐寄藏槍枝僅有1日,槍枝只有1支,且置放於遠離被告住處之豬舍機車置物箱內而未移動,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及本案具體特殊情境,堪認被告犯罪時之情節顯可憫恕,量處本案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無據,
而有理由,且原審於刑罰裁量因子並未就既存於卷證之前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予以審酌評價(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8至28行),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為朋友吳
秉豐助陣,不知同行之吳秉豐有攜帶槍械,並於吳秉豐主動向被告借用機車並將本案槍枝置放於置物箱內再告知被告後,被告乃被動配合代為寄藏,而所寄藏槍枝僅1支、時間亦僅1日、寄藏處所係在被告住處外之豬舍機車置物箱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另考量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智能偏低而停役(見原審卷第45頁),現有思覺失調症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自 陳國中 畢業、現以粗工為業、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係因認為受吳秉豐陷害而於原審曾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槍枝犯行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侵害之社會法益非輕,且被告於5年內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業如前述,依法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勲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明 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緣鍾明勲之友人吳秉豐因與薛智鴻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面談判,吳秉豐遂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到場並當場擊發2槍嚇阻對方。衝突後吳秉豐即於109年4月16日16時至翌(17)日18時38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境內某處,將本案槍枝交付鍾明勲,鍾明勲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當場收受吳秉豐(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偵崗緝字第747號及111年屏檢介偵宿緝字第14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雄檢榮偵發緝字第1321號、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橋院嬌刑照緝字第196號、本院110年屏院進刑公緝字第148號、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南院刑緝字第254號通緝在案,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所交付之本案槍枝,並藏放在鍾明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豬舍。嗣警方於109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由鍾明勲帶至上開處所,起獲本案槍枝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鍾明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1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6日16時許陪同吳秉豐至上揭地點談判,另於翌(17)日18時38分許帶同警方在前揭機車內取出本案槍枝1支等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枝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吳秉豐自行把槍放在我前揭機車裡,吳秉豐是到警局時才跟我講這件事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吳秉豐至上揭地點談判,並於109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帶同警方在其前揭機車內取出本案槍枝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豐之陳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4241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吳秉豐自行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騎機車內,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經警將本案槍枝滑套上之生物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編號A3尼龍棉棒(採自槍枝滑套)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吳昌運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吳昌運之DNA,其混有吳昌運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2.08×(10之11次方)倍;其混有被告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3.91×(10之12次方)倍」(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7-131頁),是被告確有親手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應該是與吳秉豐在與吳昌運打鬥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16時12分28秒)摸到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衝突發生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上未見被告有碰觸吳秉豐右手或其所持槍枝之行為,再細觀被告所稱之16時12分28秒畫面(本院卷第263頁下方),被害人吳昌運係站在被告及吳秉豐中間,而被告係站在三人間之最左方,依被告所站位置,除非刻意,否則應難輕易碰觸到吳秉豐「右手」所持之槍枝,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3、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4月17日20時59分第一次警詢自陳:「(問:在109年04月17日18時30分,在你自願同意搜索下,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的豬舍,並『主動交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的改造手搶1支,並由警方查扣。有無實在?)答:實在;(問:
本案槍枝是你看到吳秉豐放的嗎?還是吳秉豐叫你放的?)答:『是吳秉豐叫我放的』;然後怕我會有事,就立即跟警方說了;(問:警察來通知你製作筆錄,你怕會有事,就跟警察講,帶警察去拿槍嘛,對不對?)答:對」等語明確,且員警全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進行筆錄製作,並無指導被告如何回答,被告之回答均係員警提出問題後針對問題回答,筆錄內容之記載均如實記載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9-235頁)。是倘本案槍枝是吳秉豐在未告知被告下自行放置在被告機車裡,被告要如何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主動交付」本案槍枝?再從警方進一步詢問被告是「你看到吳秉豐放的」或是「吳秉豐叫你放的」,被告依然回答「是吳秉豐叫我放的」,可知被告確有親手寄藏本案槍枝行為,至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本案槍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吳秉豐叫我藏的等語(警卷第33頁),然本案槍枝係被害人薛智鴻於109年4月16日22時17分許報案,並於翌(17)日0時25分許經警詢問時,即供稱:吳秉豐持有本案槍枝並當場擊發2槍等語(他卷第5頁,警卷第75頁),嗣經警通知吳秉豐到案後,吳秉豐隨即於同(17)日20時52分許,向警方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並藏放於鍾明勲機車車廂內等情(警卷第25頁),可知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前,即已掌握本案槍枝來源及去向,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尚不符合前揭「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率爾非法寄藏本案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枝僅1支、時間亦僅1日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復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其曾因智能偏低而停役(本院卷第45頁)、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寄藏槍枝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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