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麟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麟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麟祥於民國107年6月9日2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 黃秋慶 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處大門未關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放置於其內之木製碗櫥1個搬運至該建物外,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拖板前往該處,將上開碗櫥放置於機車後掛板車上,欲以此方式將上開碗櫥搬運離去,然黃秋慶業已察覺有異而在暗處埋伏觀察,於鍾麟祥欲離去之際即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鍾麟祥上開犯行因告未遂,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碗櫥1個(業經黃秋慶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麟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蓋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參證人黃秋慶於警詢中證稱:該處為伊老家等語(見警卷第8頁),佐以卷附竊案現場照片6張所示上開處所現已荒廢,平日無人居住在此等情,可認上開處所並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通常有人居住之處所,應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甫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贓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又以上開竊盜手法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上開車輛之用途原屬日常代步所用之工具,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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