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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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宣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其正本漏附附圖,應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
規定以職權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