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貝納頌」應召站成年成員間(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成員接獲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以手機聯繫陳睿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睿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或汽車旅館等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而藉此營利,陳睿紳共計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嗣應召站成員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接獲男客董○○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通知陳睿紳,陳睿紳即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搭載應召女子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905號房內,欲與男客董○○從事性交易,惟因男客董○○拒絕交易,胡○○隨即離開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合江街口,搭乘陳睿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陳睿紳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紳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胡○○、證人即男客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59張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第29至32頁、第34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媒介營利之意圖,自105年7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景觀工程公司任職且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擔任馬伕工作之期間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應召站及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105年7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共計獲取薪資1萬元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是被告上開所收取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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