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40號自訴人 劉海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所長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護科科長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所長、戒護科科長等2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內具體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政忠法官鄭子文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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