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堂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堂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堂宇於民國101年4月1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九州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申請註冊而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於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其上開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再以上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投注前需將款項匯入上游組頭指定之帳戶,以1比1之比率兌換成積分,做為下注時之上限額度,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每次結算輸贏後,通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將贏得之款項經由網路匯款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嗣於102年6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於Facebook網站(
www.facebook.com)張貼其簽賭訊息,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堂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且有被告於Facebook網站張貼賭博訊息之列印畫面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反覆使用電腦連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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