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均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52號被告李惠珍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3時5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購物架上擺放由賣場安全課課員 謝盈燦 所管領之雞尾椎(俗稱雞屁股)1盒(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旋將該盒雞尾椎拆封藏放在另盒雞尾椎之塑膠盒內,以此方式夾帶至收銀臺付賬;嗣李惠珍結完帳步出賣場之際,為謝盈燦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盈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