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炳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82、4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韋於民國109年3月與綽號「 小陳 」之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陳」之人與被告約定,提供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約定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須前往提領,並於提領當日晚上10點至11點間在公園或堤防下面上繳提款金額,每個月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遂將上開彰銀帳戶於109年3月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09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聯繫告訴人 洪詩惠 ,向洪詩惠佯稱可投資香港、澳門大樂透賺錢云云,使洪詩惠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7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彰銀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交付綽號「小陳」之人。(二)109年6月間聯繫告訴人 吳菀葶 ,向吳菀葶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賺錢云云,使吳菀葶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5分許,匯款9萬元至彰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3時12分許旋即提領一空交付綽號「小陳」之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業於110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