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583號原告 呂世名 被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友人,透過電話向原告謊稱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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