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周長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長輝(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
㈠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緩護療字第112號卷內
之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內容可證:①聲請人未有原裁定所指因多次未報到、於期限內無法完成應有治療次數之情形。②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返診時即完成尿液檢驗,與結案報告所載內容不符。③觀護輔導紀要所載聲請人經醫師評估需再治療次數與結案報告並未相符。④治療機構於110年5月18日係因應疫情暫停所有檢驗,然毒品檢驗並非戒癮治療之唯一方法,治療機構於無法進行毒品檢驗時,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13條之規定,以毒品檢驗以外治療方式,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進而無法於迄日前15日對聲請人進行相關檢驗,則聲請人並無同法第11條第5款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 彭毓婷
檢察官於本案使用偽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所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不合,請求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
與停止執行狀」,此有該書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而原裁定係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固已逾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裁定確定後30日之期間。然依聲請人所稱重新審理事由,係因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取得109年緩護療字第112號電子卷證後所發現,是聲請人既主張知悉聲請之事由在後,自其知悉之日起算結果,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10年8月2日,然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8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檢察官考量聲請人個案情況,認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聲請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又聲請人以檢察官濫用裁量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質疑警方搜索、驗尿程序不合法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其均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9日之觀護輔導紀要
、110年2月23日之檢驗結果報告單為新證據,證明結案報告之執行紀錄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主張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聲請人縱有於110年2月23日完成檢驗,並於110年5月11日、18日返診,抑或治療機構因應疫情而未能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聲請人進行毒品檢驗,而聲請人未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5款之情形,然聲請人於戒癮治療期間,尿液檢驗仍有9次呈現陽性反應,其門診病歷單亦記載:「amphetamine持續positive已告知會增加次數」等語,並自109年2月至110年3月,仍有共計17次未報到之紀錄,嗣因聲請人數月未就診,經醫師評估須再治療(檢驗)3週5次,又醫院因疫情期間暫時停止所有非急迫性檢驗,故無法於迄日即110年6月3日前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等情,與結案報告之綜合評估意見欄所載:於疫情發生前,多次驗尿陽性或未於時間內完成檢驗,疫情發生後,本院暫停驗尿檢查(非必要檢查),目前個案因無法驗尿而無法追蹤,於期限內無法完成應有次數等語,互核一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緩護療字第11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檢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29日門診病歷單等在卷足稽(見109年度觀護療字第112號卷第13-14、19-20、22-24頁、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卷第169頁),上開聲請人多次未報到之情形,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檢察官據此認聲請人未於指定時間回診,為戒癮治療療程延宕而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之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存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㈣另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關於指摘承辦之檢察官於本案使用偽
證云云,惟聲請人亦未提出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有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之證明,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之各項事證,或係對原確定裁定業已審酌之證據自行註解、說明,或係客觀上無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經核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抑或欠缺就原確定裁定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客觀證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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