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顯達 輔佐人 林佳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度城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顯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顯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2項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所犯錯誤行為理應受法律制裁,但被告因長期罹患躁鬱精神疾病,自民國96年起在臺安醫院接受診治,生活中經常伴隨幻聽、焦慮、恐慌,或者情緒低落等症狀,若入監服刑將影響治療,乃提起上訴,懇請諭知緩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認罪,並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匯款完成後之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是原審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身未因此獲有利益,所為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現罹雙相情緒障礙症、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諭知緩刑之素行、碩士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109年9月1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參照上開說明,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茲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但坦認犯行,應已深知悔悟,又罹有躁鬱精神疾病(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臺安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因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對所為心生警惕,加強法律常識,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王鴻均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顯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顯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葉梓悅 」之成年人
約定,由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葉梓悅」利用,「葉梓悅」施以詐欺行為,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贓款,藉此隱匿贓款之流向,後因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領得款項,則被告與「葉梓悅」主觀上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成功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行為與「葉梓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被告業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成功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基於幫助朋友「葉梓悅」之動機、目的,在此詐欺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葉梓悅」從事詐財行為,並受其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詐欺及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7萬元,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現罹雙相情緒障礙症,日間留院觀察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諭知緩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犯罪所得沒收:㈠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末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㈢未扣案之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之7萬元,因被告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致該7萬元仍存於被告帳戶內,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彭顯達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顯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梓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葉梓悅」,並與「葉梓悅」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再將現金寄送至「葉梓悅」指定之地點。嗣「葉梓悅」於110年6月上旬,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 陳文賢 佯稱:為「 陳詩婷 」,因債務問題,需要協助紓困云云,致陳文賢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下午6時50分及55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彭顯達上開帳戶。旋陳文賢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通報金融機構列警示帳戶,彭顯達因而未能取得任何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文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顯達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梓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葉梓悅」就本件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察覺有異,致被告實際上未及提領贓款,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未扣案之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7萬元,尚未提領,應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家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