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志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志堅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

  :兩造間關於遷讓房屋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8號事件成立調解,因相對人未按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新臺幣8,000元,已違反兩造和解約定,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本件聲請事項與本院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8號事件之內容為同一事件,由於調解經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筆錄並得作為執行名義,因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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