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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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見 吳進榮 所有放置在階梯處手提袋1只(內有轉經輪、金剛鈴、金剛杵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78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富自白。
㈡被害人吳進榮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靠兄弟姊妹及母親接濟,現與母親同住,及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已
有3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㈣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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