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元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玖拾個、分裝勺貳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 小欣 」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小欣」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泰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綽號「小欣」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黃泰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而在其身上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復至其友人何建志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B室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0個、分裝勺2支,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泰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0966號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何○○、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10至12反面、92至9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泰元)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何○○)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泰元)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何○○)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
9、14、16至18頁、21至24頁),並有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0個、分裝勺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黃泰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又被告黃泰元亦於偵查中自承:其賣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獲得1,000元之利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泰元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小欣」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㈡、㈢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法加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已如前所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為獲取免費施用之利益,故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以資懲儆。
二、有關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泰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並未
扣案,已如前所認,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與綽號「小欣」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亦未扣案,惟此係被告與綽號「小欣」之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90個,亦係被告黃泰元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8公克),係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施用毒品後所餘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後所餘之物,故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送貨人、販賣│販賣毒品之價│罪名及應處刑罰│││之對象││時間│毒品地點│格(新臺幣)││││││││、種類及重量││├──┼────┼──────┼────┼──────┼──────┼─────────┤│1│何○○│黃泰元以0983│101年11│由黃泰元在新│以500元代價│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357220號行動│月1日下│北市蘆洲區民│販賣重量約0.│品,累犯,處有期徒││││電話與何○○│午9時2│權路與民族路│1公克之甲基│刑貳年。扣案之電子││││所使用之0973│分後10分│口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磅秤壹台、分裝袋玖││││525366號行動│鐘內│予何○○│予何○○施用│拾個、分裝勺貳支及││││電話聯繫。│││,並收取5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元之款項(未│不詳,搭配門號0983│││││││扣案)│35722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何○○│綽號「小欣」│101年11│由綽號「小欣│以1,000元代│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之成年女子以│月1日下│」之成年女子│價販賣重量約│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0.2公克之甲│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與何││區忠孝橋下處│基安非他命1│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建忠所使用之││交付毒品予何│包予何○○施│袋玖拾個、分裝勺貳││││0000000000號││建忠│用,並收取1,│支及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聯繫│││000元之款項│廠牌不詳,搭配門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小欣││││││││」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小欣」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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