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瑩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被告IdleMartinJames(中譯 金譪德 ,美國及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 律師被告 張文 和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
劉鍾錡 律師被告 張柏榕
劉人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60號、103年度偵字第22619號、103年度偵字第2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dleMartinJames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張文和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榕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榕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劉人榜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心瑩與張文和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始經法院和解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而IdleMartinJames亦知悉陳心瑩為有配偶之人,詎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1時許,在IdleMartinJames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臥房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
二、張文和因懷疑陳心瑩有通姦行為,於103年2月間委託張柏榕所屬之國華徵信進行調查。嗣徵信業者於103年2月13日
0時許,查知陳心瑩前往IdleMartinJames上開住處,通知張文和到場,俟於同日1時許,IdleMartinJames返回上開住處後,張柏榕、劉人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並與張文和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張文和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IdleMartinJames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先以不詳之方法共同侵入IdleMartinJames前揭住處,復由劉人榜負責於門外把風,張文和、張柏榕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一同進入IdleMartinJames臥室內,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燈,並拉下陳心瑩身上之被子,由張柏榕手持攝影機,攝錄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在床上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出聲制止並要求張文和等人離去,張文和等人不從,陳心瑩為阻止張柏榕攝影,張柏榕則為保護攝影機,2人分別互有傷害之行為,張柏榕因而頭部受傷流血(陳心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張柏榕被訴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劉人榜聽聞張柏榕頭部受傷,乃進入屋內將受傷之張柏榕帶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將張文和、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1時46分許,劉人榜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再次侵入IdleMartinJame
s前揭住處。嗣經IdleMartinJames調閱大樓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和、陳心瑩、IdleMartinJames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柏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陳心瑩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陳心瑩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張柏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文和就被告張柏榕及劉人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張柏榕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張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劉人榜就被告張柏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張文和提供之錄影光碟不清楚是否經剪輯或有無始末連續云云。然查,卷附錄影光碟內之影片檔案,自影片開始至結束,聲音及影像均連續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事等節,業據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在案,且證人張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攝影機有點故障,所以用手機翻拍攝影機的,攝影機的鏡頭在拍攝時沒有遮蔽物,因為翻拍時環境是暗的,等有影像才會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柏榕與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並不相識,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且證人張柏榕業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設詞誣陷入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足認上開影片檔案應無經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張文和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由被告張柏榕拍攝所得,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且證人張文和委託他人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被告陳心瑩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又證人張文和其私人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違法蒐證,實質上無反覆為之之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且本件尚無故意對被告陳心瑩或IdleMartinJames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有取得違背任意性之被告供述,而認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從而,應認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衍生所得之勘驗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心瑩固然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被告IdleMartinJa
mes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臥房內裸體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通姦行為,辯稱:伊當晚去被告IdleMartinJames房間洗澡,洗完澡因為被告IdleMartinJames不在,伊在被告IdleMartinJames的臥室看電視,後來就睡著了,後來發現有一個人掀開伊被子,伊就尖叫,伊當天並不知道被告IdleMartinJames何時進房間的,因為伊在睡覺,伊沒有犯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張文和僅片面指述,且與證人張柏榕之證述有不相符之處,證人張文和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云云。被告IdleMartinJames固然坦承知悉被告陳心瑩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前揭時間在前揭住處臥房內裸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行為,辯稱:當天晚上去家裡附近的酒吧喝了10杯酒,然後回到家中並未開燈直接裸睡,沒有發現被告陳心瑩也在房內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張文和與證人張柏榕之證述有不相符之處,證人張文和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㈠於103年2月13日深夜,證人張文和、張柏榕及劉人榜一同
前往被告IdleMartinJames前揭住處抓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燈,並拉下被告陳心瑩身上之被子並由證人張柏榕拍攝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於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文和、張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216頁背面),並有證人張文和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9頁),參酌被告陳心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張柏榕所拍攝為渠等於被告IdleMartinJames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及背面),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年2月13日1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因為知道被告陳心瑩跟被告IdleMartinJames約會或怎樣,伊去那邊捉姦,當天是由被告劉人榜、張柏榕其中一人攜帶拍攝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的攝影機。伊等在進門後,客廳是暗的,但被告IdleMartinJames跟陳心瑩住的房間是半掩的,伊跟在後面,進去後是站在床尾,床頭是靠裡面,有人把燈打開,然後看到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
mes都沒穿衣服,被告陳心瑩跨坐在被告IdleMartinJame
s身上,腰下有棉被覆蓋著,按照身體比例應該是跨坐在性器官上面,背向著伊等的方向,面向牆壁,被告IdleMarti
nJames頭是在裡面,腳是在外面,是正躺,被告陳心瑩是坐在被告IdleMartinJames上面,是正面坐。因為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可能驚嚇到,然後被告陳心瑩跟IdleMartinJames掉到左邊床下,當時被告IdleMartinJames的性器官是勃起的。伊之所以認定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在做愛,是因為伊在門外時就聽到做愛的聲音,進去後看到被告陳心瑩坐在被告IdleMartinJames身上,這是一個做愛的姿勢,再來是兩人開燈驚嚇後掉到床下時,被告IdleMartinJames的性器官是勃起的,然後看到他們給伊的照片,上面床上有水的痕跡,伊認為這是女孩子分泌物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背面)。
㈢又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文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顯示:畫面中有全裸之一男一女即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
nJames,被告陳心瑩在床上呈側身姿態,背對攝影機,被告陳心瑩側身下為被告IdleMartinJames,被告陳心瑩雙腳張開,雙腳間為IdleMartinJames之雙腳,IdleMarti
nJames右手自被告陳心瑩左腋下環住被告陳心瑩之背部,二人發現經人攝影後,被告陳心瑩轉身將二人由床上滑至床下,被告陳心瑩雙腳間可見被告IdleMartinJames生殖器二人尖叫後滑下床時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及背面),可見證人張柏榕拍攝畫面時,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二人渾身赤裸,交疊一處。再觀諸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陳心瑩當時的雙腳橫跨在被告IdleMartinJames身體左右兩側,被告陳心瑩左腳架在被告IdleMartinJames右大腿上,右腳則是壓在被告IdleMartinJames左腳下方,IdleMartinJames右手自被告陳心瑩左腋下環住被告陳心瑩之背部,二人身體十分緊密之姿勢,此有前揭照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4
6至149、152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陳心瑩確實跨坐於被告IdleMartinJames身上,則在其身上之被子遭拉下時,殊難想像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之姿勢何以如此,故前揭錄影光碟與擷取畫面,核與證人張文和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二人當時確發生性行為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
文和僅片面指述,且與證人張柏榕之證述有不相符之處,證人張文和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云云。證人張柏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正在從事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伊進入房間被告陳心瑩是躺著,伊沒有印象被告陳心瑩有跨坐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然證人張柏榕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中即供稱:伊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脫光光,但是否當時正在做性行為,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260號偵查卷第107頁),顯見證人張柏榕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二人於寢室內之行為舉措早已糢糊不清,實難據此即認證人張文和之證述與張柏榕之證述並不相符,而逕認證人張文和之證述不可採。再者,證人張柏榕與證人張文和均證稱並未目擊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二人性器官接合,倘證人張文和確有意偏頗故意誣陷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
s二人,其大可證述其當場目擊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二人之性器官接合,惟其反證稱其因視線受阻而未見此節,參以證人張文和之證述亦與錄影光碟畫面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張文和應無虛捏證言誣陷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二人之情。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陳心瑩雖辯稱:伊當天並不知道被告IdleMartinJame
s何時進房間的,因為伊在睡覺云云;被告IdleMartinJa
mes雖辯稱:伊回到家中並未開燈直接裸睡,沒有發現被告陳心瑩也在房內云云。惟觀之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陳心瑩與被告IdleMartinJames二人全身赤裸,且被告陳心瑩雙腿打開,被告陳心瑩左腿架在被告IdleMartinJame
s大腿上,右腿則在被告IdleMartinJames左腿下方,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二人身體十分緊密之姿勢,已如前述,倘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二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安穩睡於雙人大床之兩側,在經旁人拉扯覆蓋於身上之床被後,何以被告陳心瑩會因此翻滾而與被告IdleMar
tinJames交疊一處,被告陳心瑩雙腳打開,橫跨在被告Id
leMartinJames身體左右兩側,甚且被告陳心瑩之右腳會在被告IdleMartinJames身下,於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本院實難僅憑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前開有違常情之辯解遽為有利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前開通姦、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文和固然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張柏榕前往證人即被告IdleMartinJames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且由被告張柏榕拍攝證人即被告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非公開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無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為調查妻子對於婚姻是否忠貞進而有進入他人住宅並搜證之行為,實有正當理由,並不構成刑法第306條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云云。被告張柏榕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及無故錄影竊錄證人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非公開之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圖利之意圖云云;被告劉人榜固然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張文和、張柏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揭處所門口及當日有再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回到前揭處所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進去拉被告張柏榕、去幫他止血,伊沒有犯妨害秘密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文和委託被告張柏榕所屬之國華徵信調查證人陳心瑩
之行蹤,於103年2月13日查知證人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同處在證人IdleMartinJames之住處後,被告張文和、張柏榕及劉人榜一同前往上址抓姦等情,業據被告張文和及張柏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有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34至58頁、103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第18至53頁);又被告張文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確係攝錄證人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二人位於IdleMartinJa
mes住處,於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如前述,則該錄影光碟確係遭人以侵入住宅方式非法竊錄之內容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柏榕所屬之徵信社受被告張文和委託而負責進行陳
心瑩外遇調查,並支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且被告張柏榕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徵信社工作,當天是伊帶V8去現場的,是要拍攝證據,當時是徵信社其他人員跟被告張文和連絡抓姦這件事情,被告劉人榜是伊找的,伊交代被告劉人榜要在門外樓梯間等,伊叫他把風,在到達3樓之前,被告劉人榜知道要去抓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柏榕等人以抓姦賺取利益,而提供拍攝設備,以利掌握陳心瑩與IdleMartinJames二人非公開活動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張柏榕及劉人榜2人顯具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張柏榕辯稱:伊並無圖利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劉人榜雖辯稱:伊當天只有進去拉被告張柏榕去幫他止
血,伊沒有犯妨害秘密罪,兩次都只有在門口而已云云。惟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人榜先於103年2月13日1時10分許,與被告張文和、張柏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證人IdleMartinJames住處門口,復於同日1時46分許,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證人IdleMartinJame
s住處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劉人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第18至53頁)。而被告張柏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徵信社工作,被告劉人榜是伊找的,伊交代被告劉人榜要在門外樓梯間等,伊叫他把風,在到達3樓之前,被告劉人榜知道要去抓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被告劉人榜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被告張柏榕說,有事要朋友忙,所以伊當天過去跟他們一起會合,並且一起到了3樓時,被告張柏榕才說要去抓被告張文和的老婆跟男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260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車子停在那邊,結果遇到那名不認識的男子,他跟伊說陪他上去一下,幫他把風,他有東西忘記拿,伊在門口,第二次在屋內待了一下子,應該不到一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告劉人榜於被告張柏榕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之過程中全程在場把風,為被告張柏榕注意有無其他閒雜人等經過,以免事跡敗露,且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行之成年男子進入證人IdleMartinJames之住處時,亦為其注意而為把風之行為,是認被告劉人榜就本件意圖營利妨害秘密及第一次侵入住宅之犯行與被告張柏榕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第二次侵入住宅之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劉人榜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並非「無故」。是被告張文和雖辯稱:並非無故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文和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
行,被告張柏榕侵入住宅及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劉人榜兩次侵入住宅及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固屬之,倘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亦足以合致本罪要件。蓋為委託人計算之徵信人員,其眼、耳,猶如委託人之眼、耳,此由徵信業人員侵入他人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發射器等設備之最終目的,仍係便利委託人獲悉受調查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觀之,即彰彰甚明。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之立法理由亦以「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益徵立法者有意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高度獨立不法內涵,另設獨立罪名,其本質非僅係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之幫助犯而已,此觀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尤高於刑法第315條之1就實際窺視行為人所設定之法定刑度,亦可相互印證。倘機械式地認定必委託人自己以藉徵信業者裝設之設備窺視隱私,始足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2第1項之罪,顯有違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為懲罰不肖業者藉以營利之立法意旨。
㈡是核被告陳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
告IdleMartinJames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張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張柏榕及劉人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柏榕及劉人榜所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張柏榕及劉人榜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無礙於被告張柏榕及劉人榜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文和、張柏榕、劉人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第一次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張柏榕、劉人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犯行,劉人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第二次侵入住宅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張文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秘密罪及侵入住宅罪;
被告張柏榕及劉人榜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及侵入住宅罪(第一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人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人榜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
之保障,應對婚姻維持忠實義務,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行為確有不該;另被告張文和、張柏榕及劉人榜雖為蒐集證據,然其等侵入住宅、裝設錄影設備竊錄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亦侵害被告陳心瑩及IdleMartinJames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議,兼 衡渠 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渠等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IdleMarti
nJames為英國籍與美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IdleMartinJames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榕為保護攝影機,於前揭時、地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心瑩頭部,拉扯告訴人陳心瑩右手,致使告訴人陳心瑩有頭皮挫傷、右側臉部近鼻梁處紅腫、右手掌及右手第5指擦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柏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柏榕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心瑩於10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柏榕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張柏榕傷害告訴人陳心瑩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39條、第306條第1項、第31
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