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原告 吳淑儀 被告 吳承靖
吳同正 吳玉如 吳惠文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淑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承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同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玉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惠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淑儀起訴請求被告吳承靖等人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吳淑儀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吳承靖、吳同正、吳玉如、吳惠文、吳美玲負擔六分之五,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惟就應負擔之數額並未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再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969,649元,計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0,5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85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425元,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六分之一,分別為4,404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0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07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