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54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曹博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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