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峰
陳均洋
王宏瑋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煜峰與被告陳均洋為父子關係,因被告陳均洋與被告王宏瑋互有嫌隙,於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55分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同),其等約在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談判,被告王宏瑋到場後,與被告陳煜峰發生口角拉扯,被告王宏瑋與被告陳煜峰互相基於傷害犯意進而互毆,造成被告王宏瑋右臉部鈍挫傷、雙膝部挫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煜峰則受有右側上臂、手肘、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王宏瑋旋於同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時,被告陳煜峰與陳均洋見狀基於共同毀損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被告陳煜峰以徒手猛擊該車,造成被告王宏瑋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前玻璃、引擎蓋及右前方葉子板損壞,足生損害於被告王宏瑋。因認被告陳煜峰涉有傷害、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均洋涉有毀損罪嫌,被告王宏瑋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陳煜峰、王宏瑋指訴被告3人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陳煜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均洋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宏瑋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即被告陳煜峰、王宏瑋均具狀撤回其等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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