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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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春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春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準此,房屋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本案被告游春妹為花蓮縣○○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害人 高可 及告訴人 王錦薇 使用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在系爭房屋陽臺已加裝鋁窗而成為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時,仍提供燃氣熱水器供房客使用,且未裝設熱水器排氣管,造成通風不良,一氧化碳等廢氣難以即時排除,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二)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謂肢體機能之重傷害,須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始屬之;同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錦薇因本案事故受有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重鬱症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在卷可參。本院為釐清前揭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健康嚴重減損,而屬前揭所指之重傷害,乃將本案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鑑定,就精神方面之鑑定,據覆略以:王錦薇於本案發生後出現長期持續地身心異常,係因本案發生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症,依腦部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結果,王錦薇大腦確實存在一氧化碳中毒後可能出現之病理特徵,但依心理衡鑑報告,王錦薇並無明顯器質性腦傷之表現;亦即目前王錦薇之腦部結構有可見之缺損,但大腦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鑑定結論為王錦薇目前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於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另就肢體損傷方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謂:王錦薇於本件事故後,腳踝關節活動受限,全身性缺損可得4%,腳趾關節活動受限,全身性缺損可得3%,神經缺損可得損傷為19%,合併上述三項可得損傷為24%,目前工作能力為76%,右腳功能未達喪失效用,且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但下肢功能可能符合一下肢機能顯著傷害程度,符合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等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則告訴人王錦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身心方面尚難認屬於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另其雖有腳踝關節活動受限、腳趾關節活動受限、神經缺損、工作能力減損等情形,然因右腳功能未喪失效用,就肢體部分,亦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尚難遽認告訴人王錦薇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刑法重傷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高可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王錦薇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出租房屋之設施安全,造成被害人高可死亡及告訴人王錦薇受傷之悲劇,亦致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因之受創難平,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王錦薇達成調解,然業已對被害人高可之家屬履行賠償之給付,此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高可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過活(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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