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至第24行關於「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5.22、0.97、0.45、0.65、0.62、0.97、0.8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欄第26行至第27行關於「發現其包包內有晶體1包(毛重0.98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現其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34頁),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5.1957公克(取樣0.0060公克化│編號1││││驗用罄)││├──┼─────────┼─────────────────┼─────┤│2│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9832公克(取樣0.0061公克化│編號2││││驗用罄)││├──┼─────────┼─────────────────┼─────┤│3│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580公克(取樣0.0073公克化│編號3││││驗用罄)││├──┼─────────┼─────────────────┼─────┤│4│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6492公克(取樣0.0068公克化│編號4││││驗用罄)││├──┼─────────┼─────────────────┼─────┤│5│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6350公克(取樣0.0070公克化│編號5││││驗用罄)││├──┼─────────┼─────────────────┼─────┤│6│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9881公克(取樣0.0063公克化│編號6││││驗用罄)││├──┼─────────┼─────────────────┼─────┤│7│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8540公克(取樣0.0068公克化│編號7││││驗用罄)││├──┼─────────┼─────────────────┼─────┤│8│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法務部矯│││個)│毛重:0.9822公克(取樣0.0064公克化│正署花蓮看││││驗用罄)│守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見│││││他字卷第20│││││頁)│└──┴─────────┴─────────────────┴─────┘【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林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104年度花簡字第36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號、10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2時5分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復因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5.22、
0.97、0.45、0.65、0.62、0.97、0.84公克);又於同日18時15分許,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於看守所職員對其辦理新收勤務時,發現其包包內有晶體1包(毛重
0.9822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警於107年3月19日9時29分許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6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7年4月25日花所政字第10700010650號函暨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43058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並有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