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仁受刑人陳萬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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