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文選任辯護人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文犯 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購毒者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吳一東 、 吳芳 亦、 李志傑 及 莊志彬 。嗣經警依法對張政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政文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政文及辯護人或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2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卷113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88、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一東、 吳芳亦 、莊志彬、李志傑於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吳一東】警2卷第159至165頁、偵1卷第15至17頁背面;【吳芳亦】警2卷第113至120頁、偵1卷第45至48頁;【莊志彬】警2卷第133至140頁、警2卷第141至145頁、偵1卷第80至83頁;【李志傑】警1卷第31至38頁);亦與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內容吻合(【吳一東】門號0000-000000號,警2卷第173頁、偵1卷第13頁、併警卷第177頁);【吳芳亦】門號0000-000000號,警2卷第127至131頁、偵1卷第27至29頁、併警卷第101至103頁;【莊志彬】門號0000-000000號,警2卷第153至157頁、偵1卷第61至63頁、併警卷第139至143頁);【李志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1卷第55頁、第58至64頁、警2卷第29至36頁、警2卷第105至111頁、併警卷第207至212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110年度聲監字第537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3、880號,警2卷第39至50頁、併警卷第23至33頁)、搜索票1份(警2卷第51頁、併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2卷第53至56頁、併警卷第41至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卷第57至58頁、併警卷第45至46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警2卷第61至66頁、併警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查,被告張政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出於營利之意圖,且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以自購毒者購買之毒品中獲取些許施用等語(見聲羈第本院卷第234頁),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政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附表1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政文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張政文之辯護人依據被告110年12月22日15時52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刑大隊)第2次調查時之筆錄記載:「(日後如果查緝到他【 黃易輝 】,你是否願意指認?)願意。」等情,認被告供出上游黃易輝前,偵查機關尚未查悉尋獲黃易輝,而主張被告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在刑大隊時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承諾將來願意指認黃易輝,此對話內容尚不足以據為當時偵查機關尚未查獲黃易輝之憑證;而被告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指揮刑大隊執行被告通訊監察查獲,且於監察期間已獲毒品上游黃易輝販毒事證,並聲請擴線監察;即110年12月22日被告張政文到案供述前,已由臺南地檢署另案監聽查獲黃易輝等情,有刑大隊111年4月13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207184號函(本院卷第101頁)、臺南地檢署111年4月13日ll0偵26824字第1119025177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基此可知,員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易輝,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政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最後一次偵訊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張政文所有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編號3】)係供被告用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2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2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與附表2編號4之分裝袋10包、附表2編號9之分裝勺2支,雖均可能作為分裝毒品、量秤毒品重量使用,然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警2卷第3、4頁),及供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秤糖粉重量、稀釋海洛因使用等語,且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實務上確可供食分裝毒品吸食之用,且非違禁物,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預備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政文否認其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所有人,辯稱係其女友之手機等語,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政文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附表2編號6、7】,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殘渣袋內含之白色粉末【附表2編號10】,經檢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起訴書誤載為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併警卷第83頁),雖該等粉末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供稱其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見警2卷第3、4頁),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毒品及毒品殘渣係供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即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其他物品,雖為被告張政文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張政文因販賣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價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總共獲得新臺幣7500元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萬』7500元),業據被告及證人供明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吳一東110年11月27日20時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小北百貨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起訴書誤載吳一東交付被告之價金為500元,應予更正)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芳亦110年10月15日22時許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88號「鳳凰城清粥小菜」門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芳亦110年10月20日21時40分許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88號「鳳凰城清粥小菜」門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莊志彬110年11月19日20時許臺南市新市火車站前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莊志彬110年11月29日21時34分許臺南市中西區建安路61巷口(起訴書誤載為建安路51巷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莊志彬110年12月8日23時22分許臺南市新市區永康交流道附近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莊志彬110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臺南市中西區建安路61巷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莊志彬交付之價金為500元,應予更正)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志傑110年4月29日14時12分以LINE聯繫,110年4月29日15時42分許交易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李志傑110年5月11日下午7時11分以LINE聯繫,110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交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聯繫,更予更正)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張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2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SAM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4分裝袋10包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70公克、檢驗後淨重0.163公克7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8不明粉末1包未檢驗出毒品反應9分裝杓2支10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安非他命)11已使用針筒4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殘渣袋1個,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