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謝富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侯 昱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五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07⑵部分(面積九0點四六平方公尺)、1507⑶部分(面積四十三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一層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1507⑴、1507⑵、1507⑶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聞振國,並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向前手 劉雙華 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07⑵部分(面積90點46平方公尺)、1507⑶部分(面積43點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1507⑴部分(面積111點16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水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4.67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周遭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原告得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按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60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7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為原為軍職人員之訴外人 劉國通 (陸軍退役),因未受配眷舍,而經由國防部「核准」在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橋頭區明德新村(眷村)現位置所在處土地上所自費建築之合法房舍,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記載「系爭房屋於57年11月1日裝表供電」之函文及劉國通於62年5月2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可證,嗣劉國通死亡後由其女劉雙華繼承取得,劉雙華再讓售給被告。依國防部62年8月14日(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7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劉國通既是經由國防部「核准」在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自費建築之系爭房屋,依本件規定之「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已歸劉國通所有,而被告係自繼承劉國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劉雙華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告所仍要抗辯之事實理由為105年6月14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告本人於105年6月14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原告本人所主張之抗辯事實理由不再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向前手劉雙華購買受讓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可請求,金額為為若干?
六、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系爭土地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須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之程度,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之系爭房屋係劉國通因未受配眷舍,而由國防部核准在系爭眷村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自費建築房舍,系爭房屋已歸劉國通所有云云之事實,㈠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用電設立證明、基本資料(卷一第49頁、98頁)等為證,惟申請用電之用電契約對象當事人為台灣電力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故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之系爭建物曾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被告雖又提出劉國通於62年5月2日即設籍於系爭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戶籍謄本(卷一第49頁、98頁)為證,惟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立戶籍,依戶籍法之規定,只是單純之戶籍設立及管理而已,不以申請人必須是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要件,亦無須提出戶籍所在地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即不論是否房屋之所有權人,只須符合戶籍之申請規定,均得申請為設立戶籍之登記,故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劉國通或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㈡被告雖提出國防部、明德新村自治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等之函文(被證10-13,卷二第13頁以下),惟上開函文之內容均無劉國通係經國防部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自費建築系爭房屋之記載,另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係於即距原告主張之57年或62年間約40年後之104年間,明德新村自治會(含被告)與國防部、立法委員間就明德新村間就是否為眷村改建及如改建後違建戶如何處理之相關會議協商紀錄及函令,其證明力不足,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除此之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得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㈣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4年10月1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48538516號函(卷一第21頁)之說明三記載:「另因旨揭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有,本分處於103年12月18日函請該局提供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相關資料,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於104年2月17日逕復本分處:(略以)無該房屋眷籍資料。」等語。上開函係公家機關間之公文書往來,自無偏坦何方之可能,而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國軍興建之國軍眷舍或經國軍同意由眷戶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否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焉會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無該房屋眷籍資料,故系爭房屋應係被告之前手未經核准擅自於國軍眷村土地上自行興建之無權占用房屋,應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曾抗辯其可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之「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自明,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可請求,金額為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44.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一第6、9、161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明德新村眷村內,眷村內房屋多供居住使用,東面鄰近有高雄都會公園、西面有甲圍國小、國立高雄大學,日常生活及交通機能尚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電子地圖(卷一第11、13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605元【計算式:900元/平方公尺×244.67平方公尺×〔2年+(8個月÷12個月)+(8日÷30日÷12個月)〕×5%=29,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733元(計算式:1,700元/平方公尺×244.67平方公尺×5%÷12=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