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391號聲明人丙○○
甲○○○乙○○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母,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98年5月22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丁○○生前育有子女 林信佑 、 林育秀 、 林雅燕 等人,而林信佑、林育秀、林雅燕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9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然被繼承人丁○○尚有孫子女 陳勇志 、陳姿婷、 王嘉吟 等3人,該3人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順序之兄弟姊妹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一順序之親等近者子女輩及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兄弟姊妹始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聖章